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2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王×7,曹×2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女,51岁(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7,男,26岁(1987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人曹×2,男,50岁(196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3)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王×7、曹×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王×7、曹×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王×7、曹×2于2008年至2012年间,相继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在北京市怀柔区、江苏省扬州市等地,通过介绍他人以缴纳人民币50800元申购费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被告人姜×、王×7、曹×2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均达30余人,层级均达三级以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姜×、王×7、曹×2均为该组织的五星级会员,在传销活动中负责收取新加入会员的申购费,计算、发放返利,给准备加入的人员做思想工作,讲课等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王×7、曹×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李×2、白×1、李×3、辛×、焦×、张×1、尹×、袁×1、王×1、于×、陈×、张×2、郭×、彭×、张×3、贾×、单×、田×、孙×、黄×、王×2、王×3、王×4、王×5、张×4、曹×1、高×、袁×2、王×6、白×2、李×4、朱×、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欠条,讲课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王×7、曹×2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入会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王×7、曹×2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初犯,故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曹×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守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