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成龙玻璃有限公司诉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成龙玻璃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沧州市成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若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成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玻璃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和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要诉称,原告成龙玻璃公司有玻璃仓库坐落于大和庄村,2003年,被告进行新村开发建设,原告仓库需要搬迁。2003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项第二条约定:玻璃仓库按规定时间搬迁,大和庄村给原告20万-50万元的拆迁过渡补偿费。原告按照规定时间搬迁,至今过渡补偿费未兑现。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过渡补偿费。被告主要辩称,一、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搬迁被告是以450万元收购的,不存在根据利润再给付20万-50万元的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方)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对乙方(原告方)在拆迁时间等方面给予积极的配合、大力支持,承诺在该工程结算时,视赢利情况,再拿出20万元-50万元付给乙方(原告方)作为过渡补偿费。”2、2011年9月8日被告方的原支部书记张书元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成龙玻璃公司拆迁完毕,被告再给付原告过渡补偿费20万-50万元。原告成龙玻璃公司在2003年8月1日前按时拆迁完毕,但是该笔资金始终未到位,后来答复与沧州市成龙房地产的土地款一块解决,最终也未解决。3、2006年7月5日被告方现任村主任王维德的证言,证实原告方如期拆迁完毕,应当给付成龙公司拆迁补偿费20万-50万元。4、沧州市中人民法院(2008)沧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6、2002年4月25日被告与成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南陈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王维德的任职证明,证实王维德在2005年3月23日辞掉村主任一职,在2009年3月重新竞选上任。2、中国共产党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委员会、大和庄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书元于2003年7月24日被乡党委免去书记职务,后张书元未在大和庄村担任过任何职务。3、赵建华、苑世强、王维业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后来因各种原因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最终按照450万元由被告收购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4、2003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证实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因双方情况发生变化又重新讨论搬迁补偿问题,最终形成决议是以450万元收购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5、200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与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同签订后,首付100万元,其余300万元由乙方(原告成龙玻璃公司)打借条给大和庄村委会,年内付清;三、其余款项由乙方(原告成龙玻璃公司)在大和庄玻璃仓库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折抵,多退少补,不足部分由现金交齐。”200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方)对乙方(原告方)采取一次结算的办法,经测算,甲方(被告方)付给乙方(原告方)拆迁补偿费(含地价)等,共计450万元人民币。甲方(被告方)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对乙方(原告方)在拆迁时间等方面给予积极的配合、大力支持,承诺在该工程结算时,视赢利情况,再拿出20万元-50万元付给乙方(原告方)作为过渡补偿费。”原告于2003年8月1日拆迁完毕,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过渡补偿费。2006年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大和庄村委会支付过渡补偿费50万元,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2011年8月30日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和庄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一审未处理,二审不予涉及,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据协议于2003年8月份积极履行了拆迁义务,而被告却未支付给原告过渡补偿费。就过渡补偿费问题于2006年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1年8月30日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和庄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一审未处理,二审不予涉及,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但是原告与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并未自己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张书元的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张书元本人未出庭作证,因一人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王维德的证言,该证言只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万元-5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而未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原、被告履行协议至今已经8年有余,且对于时效问题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终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方)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对乙方(原告方)在拆迁时间等方面给予积极的配合、大力支持,承诺在该工程结算时,视赢利情况,再拿出20万元-50万元付给乙方(原告方)作为过渡补偿费。”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该工程中是否盈利、是否应当支付过渡补偿费,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成龙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沧州市成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