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与高申义、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高申义,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高艳辉,男,生于1982年4月3日,汉族。原告:李长娥,女,生于1983年5月7日,汉族。原告:冯春兰,女,生于1952年2月29日,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高申义,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前,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与被告高申义、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海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高申义,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俊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高申义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8时30分,张俊驾驶被告高申义所有的豫R20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邓州市文渠乡文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渠乡孔楼村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冯春兰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自行车的高某某当场死亡,冯春兰受伤。因豫R2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0094.2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方户口簿、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和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冯春兰已构成伤残九级及其所支付的鉴定费用;5、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6、邓州市文渠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7、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高艳辉和李长娥停发工资时间及工资标准;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高申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支了各项费用280000元,请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高申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高艳辉、李长娥185000元;3、暂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5、6、8组证据,被告高申义、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高申义、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均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又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高申义、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高艳辉、李长娥在该公司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申义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8时30分,张俊驾驶被告高申义所有的豫R20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邓州市文渠乡文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渠乡孔楼村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冯春兰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冯春兰受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2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春兰、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春兰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41560.50元。2013年1月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0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冯春兰左上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冯春兰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5000元左右。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州海达公司,但被告高申义系其实际车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申义已向原告方垫支了280000元。再查明:死者高某某,男,生于2009年11月21日;其父高艳辉,生于1982年4月3日;其母李长娥,生于1983年5月7日。原告冯春兰,生于1952年2月29日。高某某、冯春兰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张俊驾驶被告高申义所有的豫R20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冯春兰相撞,致使乘坐自行车的高某某死亡、冯春兰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高某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但因本案肇事司机张俊已被判处刑罚,应当视为对原告方进行了精神慰抚,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再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所辩因事故发生时冯春兰已满60周岁,故不应支付其误工费,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所辩冯春兰之子高艳辉及其儿媳李长娥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冯春兰的护理费应按当地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所辩冯春兰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明确意见,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所辩高某某使用水晶棺的租赁费应包含在其丧葬费中,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张俊负全部责任,高某某、冯春兰无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高某某死亡,原告高艳辉、李长娥的损失为:1、丧葬费:34203元/年×1/2年=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3、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1-3项合计168400.3元。(二)冯春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60.50元;2、护理费:50元/天/人×52天×2人=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4、营养费:30元/天×52天=156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1-7项合计85780.26元。前述各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54180.5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剩余134180.56元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此,邓州市海达物流公司、被告高申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申义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254180.56元;二、原告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给被告高申义28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要求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艳辉、李长娥、冯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高申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