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桂根与王兆红、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根,王兆红,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马桂根,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袁柏年,女,汉族,1954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倪晓敏,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红,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被告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花苑8幢603室。法定代表人陈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红,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16号7楼。负责人周玉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根与被告王兆红、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根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被告王兆红并作为被告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根诉称,2012年1月9日10时07分左右,被告王兆红驾驶苏E90W**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击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往苏大附二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1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4月11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评为八级伤残,此次脑外伤后并发癫痫评为十级伤残。另,被告王兆红驾驶的苏E90W**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781.4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34元、伤残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门面房租损失8640元、复查及处理赔偿事宜而耽误10天的房租损失及营业收入2720元、受伤期间招待费1000元、鉴定费3350元、车辆贬损费500元、合计41078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红、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过370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苏E90W**小型客车是被告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发时,我个人系借用公司车辆办私事,另外,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而且鉴定报告上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车辆贬损费、招待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本起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予认可;对房屋租金及营业损失,我们也不予认可;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0时07分左右,被告王兆红驾驶苏E90W**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阊区某路段撞到原告马桂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随后又陆续经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共计86814.64元。2012年1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兆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桂根无责任。2013年4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2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金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此次脑外伤后并发癫痫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伤后120日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一人护理120日较为合适;建议误工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为合理。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3350元。另查明,苏E90W**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苏州凡古装置设计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5日13时起至2012年7月5日13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5日13时起至2012年7月5日13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兆红已垫付37000元,并支付医院护工1个月护理费(被告王兆红当庭表示对该费用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理赔),原告明确表示护理费的主张期间为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再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在苏州市金门路1232号办理暂住登记,之后一直在苏州工作、生活。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暂住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金阊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兆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桂根无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86814.64元(至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因误服麝香保心丸10粒导致的急诊医疗费用1506.3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8元计算63天为113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120天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83997.4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30%+1%));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为33569元(计算方式29677元/年÷366天×414天);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支持120天护理期限,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60元/天,故计算为:120天×60元/天=72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5500元;关于鉴定费335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334965.04元。至于原告主张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概不予支持。因苏E90W**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965.0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5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14965.04元,由被告王兆红承担。因苏E90W**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334965.04元。因被告王兆红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37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兆红37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兆红的3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王兆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根297965.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桂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兆红3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桂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三、驳回原告马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马桂根负担440元,由被告王兆红负担1800元,被告王兆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