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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洪海与范泉富、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洪海,范泉富,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少波,范黎莉,刘滋俭,孙兴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洪海。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锦,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泉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范泉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海街道寨下火车站粮库。法定代表人:范泉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黎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滋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洪。上诉人程洪海为与被上诉人范泉富、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少波、范黎莉、刘滋俭、孙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洪海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范泉富因经营之需,向程洪海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据金额为250万元,但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为230万元,程洪海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月息1.5%,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6000元违约金。借据还约定:借期内如果借款人陷入诉讼或者出现其他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形,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果通过诉讼收回借款,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同时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少波、范黎莉、刘滋俭、孙兴洪共同出具借款担保书,对范泉富的上述债务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泉富所欠借款应当清偿,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范泉富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103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少波、范黎莉、刘滋俭、孙兴洪对范泉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范泉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该刑事案件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最终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范泉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且已判决对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据此,程洪海作为刑事被害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刑事退赃途径救济。现程洪海就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洪海的起诉。上诉人程洪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主债务人范泉富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泉富的众多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不影响单笔借款的合法性,故上诉人对范泉富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保证人也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退而言之,即使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上诉人起诉权利。如保证合同无效,完全可以判决保证人对刑事退赃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审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本案讼争民间借贷已被列入被上诉人范泉富刑事犯罪范围,且刑事判决已判决对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程洪海就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程序上驳回起诉并无不不当。上诉人就合同效力、责任认定等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属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本案程序事项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