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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段炼诉泸州市天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炼,泸州市天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段炼,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明生(原告父亲),男,1951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泸州市天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三十号。法定代表人李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钢,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9号。法定代表人汪永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许鹏,单位职工。原告段炼诉被告泸州市天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天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下称江阳区公安分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炼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生、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钢、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炼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由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4小时再休息48小时,此举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后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原告为此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元、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经济赔偿金4000元、加班费8000元、签订劳动合同前集训半个月的工资500元。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被用工单位退回,我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主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属于特殊工种,所谓的加班时间实际是正常工作时间,主张加班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三、原告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因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辩称,与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按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的用人需求向其派遣劳务人员,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办理保险福利待遇,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对劳务人员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如需加班由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向劳务人员发放加班费或给予调休,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同日,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段炼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从事巡逻防控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为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3年1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另查明,原告段炼被派遣至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从事巡逻防控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即工作24小时再休息48小时,以此循环,原告未获得加班工资或调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由于原告段炼与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天天人力资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半,经济补偿金应为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即15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获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原告在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从事巡逻防控工作共76周,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为72小时,其实际工作时间为72小时×76周=5472小时,延长的工作时间为5472小时-40小时×76周=2432小时,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000元÷21.75天÷8小时=5.75元,可依法确定其加班费为2432小时×5.75元×50%=6992元,该费用由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三、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本案劳动合同前已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因此向其发放工资应从实际用工之日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天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炼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炼加班费6992元;三、驳回原告段炼的其他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段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富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