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韦希忠与酒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希忠,酒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韦希忠。委托代理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冯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韦希忠诉被告酒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韦希忠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希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