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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宏佑与朱远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佑,朱远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张宏佑,女,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广佛镇。委托代理人周正黄,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远聪,男,汉族,教师,住镇坪县上竹乡。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卢存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波,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宏佑与被告朱远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黄、被告朱远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佑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平镇公路20KM+30M处被朱远聪驾驶的陕GCQ0**号小型汽车挂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远聪负全部责任,张宏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额部头皮血肿;2、左桡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受伤;4、双侧肋骨骨折并气胸。原告住院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11858元、误工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278.5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共计34162.50元。被告朱远聪辩称,1、陕GCQ0**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朱远聪承担;2、在原告住院期间,朱远聪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461.54元、护理费1164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朱远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和被告朱远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没有异议,但辩称,1、原告张宏佑已过职工退休年龄,其无误工费损失产生;2、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朱远聪驾驶陕GCQ0**号小型汽车由平利驶往镇坪方向,车行至平镇公路20KM+30M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张宏佑挂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额部头皮血肿;2、左桡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肋骨骨折并气胸。原告住院98天。该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远聪负全部责任,张宏佑无责任。2013年7月1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远聪驾驶的陕GCQ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被告朱远聪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61.54元、护理费1164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其他垫付款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黄西林、段久云、邹述林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朱远聪驾车观察不周,造成原告张宏佑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朱远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远聪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远聪驾驶的陕GCQ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被告朱远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宏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应由二被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朱远聪承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各方在庭审中已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宏佑虽已满60周岁,但其身为农民,以耕种承包土地为业,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下地劳作,请求按照6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远聪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461.54元、护理费1164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461.54元、护理费11858元(98天×121元/天)、误工费6720元(1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共计5254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二、由原告张宏佑在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远聪垫付的医疗费18461.54元、护理费1164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23625.54元。以上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朱远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居琴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