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大盛与赵大均、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盛,张东海,赵大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赵大盛,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海,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赵大均,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大盛诉被告张东海、赵大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盛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海、赵大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盛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张东海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2013年3月9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日违约金100元,截止2013年9月9日利息为3617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张东海仅偿还7200元,余款23617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特要求被告张东海偿还借款本息23617元,被告赵大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东海、赵大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张东海因经营公路货物运输周转资金不足,经被告赵大均介绍并担保向原告赵大盛借款272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张东海为原告赵大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大盛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27200元)于2013年3月9日当天还清,逾期不还每日违约100元计算。借款人:张东海2012年3月9日担保人:赵大均2012年3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东海于2013年9月1日给付原告赵大盛借款72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张东海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赵大均催要担保借款,被告赵大均亦未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大盛与被告张东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赵大盛依约支付借款27200元,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27200元的义务,被告张东海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借款27200元的义务,被告张东海仅付7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给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结合本案,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张东海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赵大均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且原告赵大盛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大均主张权利。故原告赵大盛要求被告赵大均连带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违约100元计算,该约定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利率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东海、赵大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大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大均对上述担保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张东海、赵大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