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执复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与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执复字第126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诉讼代表人高德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霍力钢,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变更人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规风控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颜克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规风控部职员。申请复议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6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信公司)、海南建信公司与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四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兴四达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执行依据为(1999)一中经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兴四达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13)一中执异字第62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有色金属公司对债权转让没异议,但由于金谷信托公司已于2004年在珠海中院就有色金属公司对与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鑫光公司)的债权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金谷信托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对珠海鑫光公司的代位权,故有色金属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现兴四达公司提出有色金属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相关法律。兴四达公司称,变更申请执行人并非申请恢复执行,只是程序上申请变更一个主体,请求法院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请求,维持原裁定。金谷信托公司称,我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海南建信公司,海南建信公司又转让给兴四达公司,我公司已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查明,1999年9月13日,一中院就金谷信托公司诉有色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谷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拆借合同有效,有色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谷信托公司拆借本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及利息等。2010年5月28日,金谷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金谷信托公司将(1999)一中经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海南建信公司,并于2011年12月14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2月21日,海南建信公司与兴四达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海南建信公司将(1999)一中经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兴四达公司,并于2012年1月6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05)34号文件,有色金属公司自2005年6月22日起解散;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色协投字(2005)094号文件,有色金属公司清算组于2005年6月27日成立,该清算组依法对外开展清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诉讼活动。本院认为,兴四达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色金属公司对本案两次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原裁定应予维持。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该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向执行法院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卫明审 判 员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