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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添宝、林月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林添宝,林月珍,吴克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林添宝。被告:林月珍。被告:吴克延。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添宝、林月珍、吴克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添宝、林月珍、吴克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林添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林添宝发放借款3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但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到期;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6‰,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林月珍、吴克延自愿为被告林添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添宝发放了借款。届期,至2013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6201.6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添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按月息9.840006‰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4.76000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利息46.4元);2、被告林月珍、吴克延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欠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林添宝、林月珍、吴克延均未作答辩。被告林添宝、林月珍、吴克延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林添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林添宝发放借款3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6‰,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林月珍、吴克延自愿为被告林添宝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按约向被告林添宝发放了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6.4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添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添宝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珍、吴克延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月珍、吴克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添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添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月利率9.840006‰计算,扣除利息46.4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二、林月珍、吴克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月珍、吴克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添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林添宝、林月珍、吴克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