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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辩护人何×。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覃某甲,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陈××、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覃××驾驶租赁的小轿车搭乘覃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柳州市××路××某宾馆旁边快车道处,覃某某下车到旁边夜市摊趁被害人覃某甲吃夜宵不备之机,夺取覃某甲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三星牌I91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70元)等物品,后逃回车上。被害人的朋友韦甲发现后,立即边喊边追,追入车内后排座位与覃某某争夺被抢的挎包,在双方争夺挎包时,被告人覃××开动车辆,覃某某持刀威胁并用脚踢韦甲,韦甲被迫下车,被告人覃××随即驾驶车辆搭乘覃某某逃离现场。经侦查布控,公安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在来宾市××宾馆××号房某将被告人覃××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称事先并不知情,其仅是帮开车,是无意中协助了这件事情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主观上覃××与覃某某没有共同犯抢劫罪的犯意。2、覃××是受覃某某雇佣开车,其开车只是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其为抢劫的共犯。3、覃××在帮覃某某开车的期间,覃某某持有覃××的手机,覃××对抢劫的事实不知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覃××驾驶覃某某租赁的小轿车(车牌号桂G×××××)搭乘覃某某、“更喜”到柳州市××路××口××旁边快车道处,覃某某、“更喜”下车在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夺,覃××驾驶小轿车停在路边等候。之后,覃某某趁被害人覃某甲在夜市摊吃夜宵不备之机,夺取覃某甲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三星牌I91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70元)等物品,逃回车上,并叫覃××启动车辆,欲逃离现场。被害人的朋友韦甲发现包被抢后,立即边喊边追,并进入车内后排座位与覃某某争夺被抢的挎包。此时,被告人覃××已将车辆启动并缓慢行驶,双方继续在车内争夺挎包扭打,为逃跑,覃某某掏出一把刀威胁并用脚踢韦甲,韦甲被迫要求下车,被告人覃××随即将车停下让其下车,后驾驶车辆搭乘覃某某逃离现场。经侦查布控,公安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在来宾市××宾馆××号房某将被告人覃××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覃某甲即到公安某某报案称其被一男子徒步抢走包包,后其朋友韦乙为其追赶抢包人至一辆轿车上,被持刀威胁并踢打下车。公安某某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覃××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10月18日,覃××驾驶覃某某租赁的小轿车搭乘覃某某、“更喜”到柳州市游玩,到当晚23时许,覃某某、“更喜”提出要在柳州“找货”(即做偷抢的违法活动)。随后一起到了××路××某宾馆旁边快车道处,覃某某、“更喜”提出要下车在附近寻找目标,其驾驶小轿车停在路边等候。十多分钟后,覃某某跑回车上,并叫其启动车辆,此时车上又冲上一男子。车辆行驶后,其发现该男子与覃某某在后座扭打,双方扭打约几十秒后,覃某某掏出一把刀威胁该男子要求其下车。该男子看到刀后,就说自己愿意下车,其即将车停下让该男子下车,后驾驶车辆搭乘覃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覃××还供述称在逃跑时,“更喜”通过手机发了一短信给我,提醒我们后面有公安。3、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其于朋友在柳州市××口××近夜市摊吃夜宵,突然发现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挎包被一男子抢走,该男子沿着荣军路向新兴收费站方向逃跑,其朋友韦甲立即追赶了约150米,发现该男子上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银色轿车后排,韦甲也追上了车后排,后来因对方拿刀出来被迫下车,对方开车逃跑的事实。4、被害人韦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其与被害人覃某甲在柳州市××口××近夜市摊吃夜宵时,覃某甲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挎包被一男子抢走,该男子沿着荣军路往五岔路口方向逃跑,其立即追赶了,跑了150米后,发现该男子上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银色轿车后排,其也追上了车后排,并在车内与该男子拉扯覃某甲的包,同时喝斥该男子要求其还包。此时,车辆已由车头的另一男子开动,但车速不是很快。其与抢包的男子争夺约十多秒后,包掉到车后座地板上,抢包男子拿出一把折叠尖刀威胁,并用脚踹他,同时大叫让其下车。其在威胁下被迫下车。开车的司机有意放慢车速其才未受伤,其下车后车辆加速往新兴收费站方向逃跑的事实。5、证人韦素某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租车行合同和证言证实,被告人覃××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桂G×××××)系经被告人覃××介绍,覃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租赁,2012年10月19日归还的事实。6、被告人覃××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覃××带领公安人员辨认现场与被害人报案陈述一致的情况。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覃××身上缴获作案工具N0KIA牌2730型手机一部。8、被害人覃某甲提供的购机凭证,证实被抢手机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抢财物的价值并已告知被告人。10、刑事案件照片证实,公安某某从被告人覃××身上缴获的N0KIA牌2730型手机上提取到一短信,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23时32分46秒,内容为“有公安车克跟你们了。”与被告人覃××在公安某某的相关供述一致的事实。11、公安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某某经侦查后,在2012年11月15日在广某来宾市畅怀宾馆将被告人覃××抓获的情况。12、被告人覃××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夺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提出覃××事先不知情,也没有预谋,是无意中协助了这件事情,其行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以其行为体现,本案中覃××在同伙已向其表明要实施犯罪的意图时,没有反对,并停车在旁等候。在同伙被韦甲追赶时,配合同伙指令,让被害人下车后又驾车搭乘同伙逃离现场,以上行为均证实被告人有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对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0KIA牌273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莹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