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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军与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劲成压铸机械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投资人仲伟林。原告张军诉被告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KS8**压铸机和一台KS28**压铸机,并于当日签订两份《通用销售合约》。合约约定,一台KS8**压铸机金额为147000元,一台KS28**压铸机金额为315000元,签约时付定金,机器到厂下货前付部分货款,设备余款在交货后一次性付清。合约第13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能,需在卖方生产厂所在地的司法部门解决。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通用售货合约》,合约约定内容与前两份合约内容相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货款总额共计705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93000元,尚欠31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时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通用售货合约》、送货单、收款收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劲成压铸机械厂(以下简称劲成厂)与被告签订两份《通用售货合约》。合约载明交易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两份合约的金额共计462000元,付款方式均为签约时付定金,机器到厂付部分货款,设备余款均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6月19日,原告经营的劲成厂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通用售货合约》。合约载明交易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金额为243000元,付款方式均为签约时付定金,机器到厂付部分货款,设备余款在交货后十个月内付清。以上三份《通用售货合约》上均有被告的投资人仲伟林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010年4月12日,劲成厂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注明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两份《通用售货合约》一致,金额共计462000元,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的签章为“仲伟林”。2010年7月28日,劲成厂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注明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通用售货合约》一致,金额为243000元,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的签章为“仲伟林”。原告主张在其起诉前,被告共支付货款39300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共支付货款4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用售货合约》、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通用售货合约》和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没有明显瑕疵,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系原告经营的劲成厂与被告之间发生,且被告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案涉交易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依法承担案涉交易的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劲成厂的经营者承担案涉交易的法律后果,享有案涉交易的合同权利。经本院核对,案涉交易的两份送货单的金额为70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433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5000元-433000元=27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在起诉后另行支付40000元货款,相应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双方交易凭证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其中2010年3月25日的两份《通用售货合约》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19日的《通用收货合约》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日为交货后十个月内,该份合约的送货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故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之前。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算,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货款272000元;二、限被告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利息(以27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