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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8年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交往频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喝酒、吸烟,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受到很大影响。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做和好工作,反而找人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8年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生育男孩马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订婚后交往频繁,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喝酒、吸烟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福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