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松、黄爱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松,黄爱兰,林建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明。被告:陈金松。被告:黄爱兰。被告:林建安。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金松、黄爱兰、林建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松、黄爱兰、林建安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金松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经审核同意,原告于当日与被告陈金松及担保人林建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3年4月3日止,月利率为18.666‰,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将20万元转入被告陈金松的农行卡。借款后,被告陈金松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对于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松违背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讨,据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林建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金松与黄爱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金松、黄爱兰共同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松、黄爱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6‰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6‰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建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松、黄爱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松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建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转账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金松转账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金松、黄爱兰、林建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金松、黄爱兰、林建安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金松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林建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于同日向被告陈金松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陈金松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而后的利息均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建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金松、黄爱兰于197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陈金松、黄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松、林建安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金松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8.666‰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兰与被告陈金松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建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林建安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林建安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松、黄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建安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陈金松、黄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78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