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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赖新建与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国贸百货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建,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国贸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赖新建。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被告:宁波国贸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波。原告赖新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被告宁波国贸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百货)、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家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公司、国贸百货、国贸家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新建起诉称:2004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为三被告公司的各门店进行装潢,经结算共计装潢款399999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250270元,现尚欠749723.2元,2013年1月22日经被告的法人代表戴志成签名确认。现三被告的公司均已倒闭,所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五金公司、国贸百货、国贸家电支付原告赖新建装潢款749723.2元。原告赖新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决算单一份,欲证明从2004年8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为三被告的各门店进行装修,经过双方结算现在尚欠装潢款749723.2元的事实。2.2004至2009年7月装修一览表及决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三被告的各门店进行装潢,共产生工程款1868445.62元;3.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的装修一览表及决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0年1月至11月为三被告的各门店进行装潢,共产生工程款411883.94元;4.国贸百货装修一览表及决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为国贸百货装潢,产生工程款952467.72元。5.国贸家电工程量一览表以及决算表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原告为国贸家电的各门店进行装潢,产生工程款616722.84元的事实;6.镇海五交化装修一览表及决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4年至2008年为镇海五交化进行装修,产生装修款247139.46元的事实;被告五金公司、国贸百货、国贸家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决算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装修一览表及决算表均系原告个人制作,并没有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4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为三被告的门店进行装修,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单上载明在此期间总共产生工程费4166659.58元,扣除4%税费,实际为3999993.2元,已经支付款合计3250270元,实际未支付赖新建款为749723.2元,被告五金公司、国贸百货的法定代表人戴志成在决算单上签字对结算单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装修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戴志成是国贸家电的两名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款749723.2元,并提交了戴志成于2013年1月22日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决算单证实三被告欠款的事实,因为戴志成系被告五金公司、国贸百货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国贸家电的两名股东之一,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并且三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因原告装修带来的利益,本院认为戴志成在装修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三被告作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装修款749723.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国贸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赖新建装修款人民币749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7元,减半收取5648.5元,由被告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国贸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