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徐姗姗与彭净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姗姗,彭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姗姗。委托代理人匡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净。委托代理人李青云。上诉人徐姗姗因与被上诉人彭净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匡勇,被上诉人彭净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彭芯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决定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就女儿彭芯妍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抚养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女儿彭芯妍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季度支付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一笔20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方,余款80000元保证在三年内按每季度分段支付或全部支付完毕。女儿在未成家立业之前,其重大的学习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平均分担,女儿高中以后的重大学习费选择支出,应经双方共同认可、商量。2、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不得以个人身份及任何理由找被告提出主张,更不得闹事,否则是对被告的侵权,如原告闹事影响被告前程和工作,应一次性赔偿被告方200000元。3、女儿抚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违约。4、如果被告违约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以女儿的身份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名下的任何财产。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并一次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彭芯妍抚养费100000元,彭芯妍的学习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平均负担,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原告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彭净现在湖南某预备役师服役。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抚养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给付期限、方式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出自双方自愿,故被告彭净有义务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女儿彭芯妍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女儿彭芯妍的全部学习费、医疗费进行平均分担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只对女儿彭芯妍“重大”的学习费、医疗费用凭票据平均分担,故该诉求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以上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协议签订的相对方,有权依据协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各5000元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依法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彭净向原告徐珊珊支付女儿彭芯妍抚养费100000元,并限被告彭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徐珊珊负担270元,被告彭净负担1000元。原审宣判后,徐姗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对非婚生女儿彭芯妍的学习费、医疗费负担一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关于子女学习费、医疗费的约定应该得到履行。被上诉人彭净答辩称:一、本案系由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具有人身身份关系性质,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婚姻法、合同法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是彭芯妍,上诉人应为法定代理人;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非婚生女儿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违反双方约定,按约定,女儿重大的学习费、医疗费才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关于1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因非婚生女儿抚养费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人身身份关系性质,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是被上诉人是否要对彭芯妍全部学习费、医疗费承担一半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非婚生女儿重大学习费、医疗费由双方凭票各负担一半,据此应当认为,彭芯妍非重大的学习费、医疗费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抚养费之中,被上诉人无需负担,只有重大学习费、医疗费才负担一半,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彭芯妍全部学习费、医疗费负担一半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姗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