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曹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姻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曹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曹某某,2000年9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予以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婚姻关系应当可以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