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光,王晓,孙文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革。委托代理人马建斌、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9时,王晓驾驶冀A×××××小货车顺光华路由西向东行至翟营大街光华路口与杨光驾驶冀A×××××轿车相撞。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211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负全责。2012年11月5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A×××××车辆更换部件费用6277元,修理工时费1000元,残值作价77元,车损金额共计7200元。公估费490元。2012年12月4日,河北众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冀A×××××车辆维修费7200元。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2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光,冀A×××××号车辆所有人系孙文革,孙文革与王晓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一并应当赔偿损失。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革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及王晓的雇主,应当对杨光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晓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与孙文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杨光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一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光车辆维修费7200元;二、孙文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光拖车费、停车费、拆验费2200元、公估费490元,共计2690元,王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杨光负担153元,孙文革负担50元;保全费170元,由孙文革负担。王晓就孙文革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杨光已预交)。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保险公司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