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常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常江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被告常江坤。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常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保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付军和被告常江坤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常江坤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二O一二年农历正月二十三,被告父亲常迷章和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让被告写下一份借款证明,并约定利息2分,原告将现金付给被告。被告父亲常迷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江坤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农历正月23日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常江坤和父亲常迷章借原告20000元,利息(月利率)2分,并已付10个月利息,借款人常迷章、常江坤。被告常江坤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我要找律师,其他的我不说了。被告常江坤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二O一二年农历正月二十三(2012年2月14日),被告父亲常迷章和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让被告写下一份借款证明:证明,“今借到李玉梅现金(20000)贰万元整,利息2分,已付10个月利息,常迷章、常江坤,2012年农历正月23日”,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现金16000元。原告在借据背面写明:“以(已)扣10个月利息4000元整,用够10个月利息正好,用不够10个月差几个月退几个月利息,(利息2分),李玉梅,2012年农历正月23日”。事后被告父亲常迷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被告常江坤和父亲常迷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父亲常迷章虽然死亡,但被告也是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上写的是借款20000元,但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现金是16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为1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月2%,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江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