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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0年6、7月被告曾怀孕,因胎儿不健康进行人工流产。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及其母亲照顾,被告出院后回娘家休养,却说原告及其母亲不照顾被告。2010年8月,原告到漳州工作,被告也过去找工作,两人又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就开始吵着要离婚,2011年7月被告发短信提出离婚,后搬回娘家住,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年××月××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结婚时购买黄金的款项12000元;2、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3000元。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还想挽回婚姻。原、被告双方结婚认识过程属实,但原告主张的23000元债务被告不清楚。结婚时购买黄金的款项12000元属于地方风俗,且该笔费用已用于被告两次住院。原告主张已分居两年多不属实,原、被告偶尔还有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7月间,被告曾怀孕,因胎儿不健康进行人工流产,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庭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皆系家庭琐事所致,如原、被告多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两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