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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正与被告杨文占、张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正,杨文占,张洪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刘学正,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来,男,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文占,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亮,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学正与被告杨文占、张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占、张洪亮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8月份,二被告在曹妃甸施工期间,从我处租用了建筑模板,并签订了租赁协议。时至今日,两被告拖欠租赁费9162元,按协议约定,应给付违约金1113.18元。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租赁费用9162元,违约金111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四份建筑器材租赁协议,出租方为原告刘学正,承租方为曹妃甸十五家杨文占工地,被告张洪亮签字,协议约定若乙方(被告)不能及时给付甲方(原告)租费,乙方(被告)每日应向甲方(原告)缴纳租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1、2008年7月27日,模板型号为3009的日租金为10元,租数200;2、2008年7月28日,模板型号为3009的日租金为10元,租数27,模板型号为1515的日租金为10元,租数81;3、2008年7月30日,模板型号为3009的日租金为10元,租数34;4、2008年8月5日,模板型号为1515的日租金为10元,租数51;二、退模板收据四张,甲方为原告刘学正,乙方为被告张洪亮,备注为曹妃甸杨文占工地。1、2009年4月25日,退b3009模板155个;2、2009年4月28日,退b1515模板132个;3、2009年6月11日,退b3009模板39个;4、2009年7月2日,退b3009模板67个;三、租赁结算计算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9(应为28)日不计算租金,2009年7月2日结算租金为9026.9元,违约金11175.3元;四、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杨兴江与被告杨文占租赁合同纠纷)、杨兴江证言一份,证明杨文占欠本案原告租赁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二被告在曹妃甸施工期间,从原告处租用了建筑模板,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拖欠租赁费9026.9元,按协议约定,应给付违约金1117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四份建筑器材租赁协议、四张退模板收据、租赁结算计算表、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杨兴江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事实清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应给付相应的租金,违约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租赁费为9162元,但自己计算为9026.9元,因此本院认定租金数额为9026.9元。违约金原告计算为11175.3元,但其起诉请求的为1113.18元,在诉讼中,原告未变更请求,因此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确认为1113.18元。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因此由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占、被告张洪亮给付原告刘学正租赁费9026.9元,违约金1113.18元;二、被告杨文占、被告张洪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两被告(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