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进裕与陈身祥、黄小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裕,陈身祥,黄小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陈进裕,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思君、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身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小露,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身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崇德路国家安全局新楼2-4层。法人机构代码70523494-X。诉讼代表人吴紫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幢13层01、04单元。法人机构代码67129215-5。诉讼代表人白雪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鸣锵、张骁,职员。原告陈进裕与被告陈身祥、黄小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晋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君、被告陈身祥并作为被告黄小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太平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鸣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裕诉称,2012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陈身祥驾驶闽C×××××号轿车,行至仙岳路追尾因故障停于路边维修的闽D×××××号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身祥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C×××××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小露,闽C×××××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太保晋江公司。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厦门中山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极其严重。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取内固定物续疗费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被告陈身祥及被告黄小露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陈身祥、黄小露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466.66元;2、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陈身祥、黄小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小露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晋江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但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享有的免责条款,得以对抗原告之诉讼请求,并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商业三者险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汤世巧、涂兴云受伤,其应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太平厦门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如果超过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则被告太平厦门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为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陈身祥驾驶闽C×××××号轿车,沿海沧大桥引桥由西向东行至与仙岳路交汇路段时,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停于路面上正在施救故障车(闽6D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闽D×××××号小型客车尾部后,闽D×××××号小型客车又碰撞前方故障车闽6D8**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及原告陈进裕和案外人汤世巧、涂兴云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厦门中山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个月。2012年12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第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身祥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进裕、汤世巧、涂兴云无责任。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3)临鉴字第10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保医疗费用合计26016.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前,原告委托福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肇事车辆闽C×××××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小露,闽C×××××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其中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事故无责车辆闽6D8**号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太平厦门公司。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身祥已垫付给原告13655元。原告共生育一子名陈瑞发(2006年9月出生)。审理中,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陈进裕及案外人汤世巧、涂兴云受伤的后果,经协商,陈进裕、汤世巧、涂兴云就闽C×××××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分配达成协议: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由陈进裕分得8000元,汤世巧、涂兴云各分得1000元;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陈进裕分得55000元,汤世巧、涂兴云共分得55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银行活期明细、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1577.89元。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晋江公司主张,其只承担医保部分费用26016.34元。被告陈身祥、黄小露主张,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太保晋江公司承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31577.89元并提供医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给予证明,本院给予确认,其中医保部分费用26016.34元,非医保部分费用55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四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伤共住院14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1577.89元×20%=6315.57元。四被告主张,营养费应按医疗费10%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1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给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四被告主张,原告住院14天,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乃必不可少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520.6元,按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4天×57460元/年÷365天)。四被告主张,虽然原告有开办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参照标准缺乏依据。误工费应参照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虽举证其开办个体工商户,但未能就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举证,误工费应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算,为12475元(124天×36720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152元(37576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2.6元(24921元/年×12年×10%÷2人)。四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构成伤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分析认为,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居住证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厦门生活、工作满一年,且事故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2.6元(24921元/年×12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四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酌定为4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抚慰,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4628元,其中维修3428元、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四被告认为,车辆损失确认单载明的车牌号码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单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一致,并提供维修费3428元、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的相应票据,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4628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提供的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身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进裕等无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身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晋江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露虽系肇事车辆闽C×××××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范围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为准:即医疗费31577.89元(其中医保部分费用26016.34元)、误工费1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为4628元(含车辆鉴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9365.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共65000元(8000元+55000元+2000元),被告太平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共12100元,不足部分为82265.49元,由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74603.94元,被告陈身祥支付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共7661.55元。综上,被告太保晋江公司累计应支付给原告139603.94元,扣除被告陈身祥已支付给原告的5993.45元(已垫付的13655元抵扣应付的7661.55元),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33610.49元。被告陈身祥已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太保晋江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进裕133610.4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进裕12100元;三、驳回原告陈进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陈进裕负担60元,被告陈身祥负担52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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