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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告于1983年结婚,1984年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角孽、吵架,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其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并非感情不合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83年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在已经成年。婚初夫妻关系正常,双方在家务农,照顾小孩。2006年双方同时外出某某省某某市务工,后原告又到某甲省务工,2012年原、被告均回某某市务工,其间被告回家在某某镇某某村四社19号修建砖瓦结构的房屋五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生育1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虽近年来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克 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