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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后相识并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几乎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一直不愿公开与原告结婚的事实,有人帮被告介绍对象,被告也不拒绝。被告现已出走四年时间,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安徽省来安县,2001年原告嫁到六合区新集镇,2007年原告离婚。原告离婚后于2007年8月到被告开办的服装厂上班。此后,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一起的时间不多。2009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开办的工厂到南京打工。之后,双方联系更少。2009年年底左右,被告开办的工厂停厂。此后,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2010年9月14日,原告周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2011年8月15日,周某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认为王某失踪。现原告周某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申请撤诉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在一起时间较少,且在2009年年底后双方基本失去联系。夫妻间缺少沟通,互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