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务正业,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收入,只知道很多债务,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8月经高勤生、高焕生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0日举行婚礼。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6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取名高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后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的主流是好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遇有问题多交流,多沟通,顾念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