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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苏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54号原告:苏燕,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诉称:2013年4月23日19时42分,张虎驾驶皖AJS5**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庆驶往合肥,行经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1063km+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在高速公路上推着“美意”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未知名)及自行车,致行人当场死亡,皖AJS5**号车及自行车损坏。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未知名行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车实际系原告所有,已经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有效期内,且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12357.9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7.9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配件及维修费122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5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2250元,施救及停车费共计1570元,合计13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无法找到第三方被告理赔时享有30%免赔率且不承担本案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苏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JS5**江玲全顺客车一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被告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同年4月23日19时42分,张虎驾驶皖AJS5**号客车由安庆驶往合肥,行经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1063km+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在高速公路上推着“美意”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未知名)及自行车,致行人当场死亡,皖AJS5**号客车及自行车损坏。后合肥天宇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同年5月15日,原告向合肥天宇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650元。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未知名行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2357元,残值作价107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在安徽宏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皖AJS5**号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配件及维修费1225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九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上述条款为黑体字。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名处:“苏燕”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证,合公交(高一)认字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路达仓储服务站出具的920元事故停车费收据,因该证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内容,被告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但原告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225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1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停车费92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燕保险赔偿金12900元;二、驳回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1元,苏燕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