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士和诉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和,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991号原告黄士和,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DS05。法定代表人金亨敏,董事长。原告黄士和(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太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士和到庭参加了诉讼。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士和诉称:我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2003.37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因都太餐饮公司与蓝色港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续约,造成相关工资及补偿金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都太餐饮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4061.6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61.68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2月未休5天年假工资870元;4、支付2012年全年存休9天工资786元;5、支付2012年节日加班洗碗2天工资100元;6、支付2012年10月至11月共6次清理地沟油加班费600元。都太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黄士和主张其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3.37元,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3年1月10日;在职期间,其未休年休假;存在休息日加班9天的情形;存在延时加班洗碗和清理地沟油的情形。黄士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11月都太餐饮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其在上班。3、户名黄士和、账号/卡号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数额。案件审理中,应黄士和的申请,本院至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调取户名黄士和、账号/卡号为×××的账户中黄士和的工资发放单位,调查结果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黄士和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都太餐饮公司。查,黄士和出生于1951年11月8日,于2011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庭审中,黄士和认可其于2013年1月15日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黄士和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正常工资4061.6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61.68元;3、年假5天870元2011年至2012年2月;4、全年存续9天786元;5、节日加班洗碗2天、每天5小时、1小时10元共100元;6、清理公司地沟油共6次每次100元共600元。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考勤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士和主张其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2003.37元,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10日,并提交了考勤表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都太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士和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黄士和的主张,认定黄士和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003.37元,为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10日,都太餐饮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黄士和于2011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于2011年11月8日终止。自2011年11月9日起,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黄士和继续向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10日,都太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黄士和支付劳动报酬。现黄士和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黄士和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决。自2011年11月9日,黄士和与都太餐饮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黄士和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61.6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黄士和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在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况下,黄士和在2012年2月22日之后才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现黄士和主张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87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士和主张2012年休息日加班9天的加班费786元、加班洗碗的加班费100元和加班清理地沟油的加班费6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士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劳动报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黄士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士和已交纳五元,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士和;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士和已垫付,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士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