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陈某1、谢某2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谢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又名谢家清、谢水清,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谢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1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两头塘村16号被害人谭某1住宅,将谭某1停放在该住宅大门口右侧处的一辆新大洲牌SDH125-7两轮摩托车(该车车牌号码为桂N×××××)盗走,随后销赃给被告人谢某2。被告人谢某2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破案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谭某1。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谢某2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在灵山县石塘镇石塘街中秀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谢某2购买的该辆摩托车。经讯问,被告人谢某2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向被告人陈某1购买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谢某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1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石塘镇苏村村委会苏村五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讯问,被告人陈某1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并销赃给被告人谢某2的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1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谢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谢某2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人民法院(1991)灵法刑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1)法刑上裁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谢某2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谢某2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陈某1因吸毒而盗窃,应当酌情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1、谢某2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1、谢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