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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春忠与林向阳、黄美妹、林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忠,林向阳,黄美妹,林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789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忠,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向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美妹,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永昌,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春忠与被执行人林向阳、黄美妹、林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春忠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向阳、黄美妹、林永昌归还借款人民币九十二万六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永昌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商品房以一套。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查封,须待评估拍卖,故本案无法在短期内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