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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晴晴与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晴,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张晴晴。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国良。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原告张晴晴诉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晴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亮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晴晴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到被告亮杰公司工作,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医院医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七级,现在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5169.01元、伤残鉴定为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178.52元、护理费167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17.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770元,合计222474.61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亮杰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伤事实、工伤七级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被告已经垫付73786.68元,故原告可主张的为7098.81元;鉴定费无异议;停工留薪期过长,工资标准过高,应为1706.68元;护理费没有依据,即使应当支付也仅仅为84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予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170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2-95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七级。原告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元生活费。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分别为3815元、480元、968元、1000元、2933元、1835元、1000元、2599元、1000元、3123元、2720元及19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检查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被告举证的借条、住院费用清单与收据、预缴医疗费收据、用款申请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以其提起仲裁的2013年6月19日为准。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部分发票有异议,并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被告已经垫付173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医药费发票,扣除申请鉴定的5张门诊发票金额及被告垫付的17300元,医药费认定为7283.71元。2.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以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标准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银行明细外,还有部分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供了工资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工资条无被告单位签章,真实性无法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0年4月、5月的工资低于当时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980元,故本院对上述时间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综上,平均工资认定为1998.25元。综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19982.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门诊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住院100天及109.83元/天的标准认定为109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举证的住院费用收据均已包含伙食费,原告再次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综合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1998.25元/月的标准认定为25977.2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7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9500元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亮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晴晴医药费7283.71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2.5元、护理费10983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7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770元,合计125066.46元,扣除9500元,尚应支付11556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晴晴与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晴晴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566.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