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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欣,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卓文,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我与被告在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中约定,被告作为我公司的产品特约经销商,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有2万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给我公司。故请求被告偿付我公司货款2万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授权经销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成为原告的奥瑞品牌系列沟漕管件配套系统产品中沟漕式管接件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经原告审核确认被告具备相应的要求,授权被告负责协议规定产品的市场销售及推广工作,并作为本地区唯一代理商;原告授权被告本协议规定经销产品的销售地区为广州市;协议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约权;授权经销产品为由原告制造生产的奥瑞产品系列沟漕配套产品;原告给被告的授权经销产品之结算价格为价格表的35%,原告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价格;被告在支付首期货款并到达原告指定账户后,协议自动生效,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二)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并于2011年1月1日在经销补充协议中约定,为配合被告更好的开发市场,特别制定以下奖励办法:1、经销期内,被告发货达到100万,原告奖励2%;2、经销期内,被告发货达到180万元,原告返利4%(扣除上次的返利部分)。(三)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发货通知中约定,原告为支持公司产品广州地区代理商即被告2011年的销售工作,决定在2011年首批发货中多发价值2万元的货物,双方合作因故终止或协议到期时被告应于10日内以现金形式返还此批货款。上述发货通知书签订后的2011年5月19日和25日,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分两次运送沟漕管件到被告处,价值分别为37406.14元和32297.26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电话索取多发货的铺货款2万元,被告并不否认,只是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年底即和被告终止合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发货通知、证明、托运单、通话录音、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授权经销业务关系。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与被告约定在2011年首批发货中多发价值2万元的货物,双方合作因故终止或协议到期时被告应于10日内以现金形式返还此批货款。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底即终止合作,被告应于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对2万元的货款并未否认,仅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但对此并未举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