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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2月12日、2002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九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从温州市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从温州市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张某、汤某经事先预谋,乘坐温州开往瑞安的浙C×××××公共中巴客车,意图趁机窃取乘客财物。后当车子行至104国道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路口时,被告人张某、汤某趁机窃取被害人申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个皮夹,皮夹内有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被盗皮夹价值人民币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汤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汤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51元,返还被害人申舸。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