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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银玉与柯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玉,柯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孙银玉。被告:柯立权。原告孙银玉为与被告柯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银玉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柯立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利率按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柯立权至今未还款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孙银玉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立权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利息2000元。原告孙银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柯立权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孙银玉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柯立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利率按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柯立权至今未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故截止2013年7月28日认定被告欠原告利息为5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银玉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柯立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