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武才与陈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武才,陈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武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达。委托代理人岑孟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崇公路489号。代表人沈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武才因与被上诉人陈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武才、被上诉人陈孟达的委托代理人岑孟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陈孟达驾驶浙B×××××号轿车在栖霞大道十月村路段时,其车车头撞上同方向前方由姚武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姚武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陈孟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武才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武才住院治疗。出院后,姚武才诉至法院,要求陈孟达赔偿其损失。审理中,经姚武才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法临鉴字第2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武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颧弓、左侧上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武才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姚武才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以人民币5500元左右为宜,具体也可以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据此,法院作出(2012)栖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姚武才各项损失共计70158.5元(姚武才应返还给陈孟达4584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款项中直接给付陈孟达);二、驳回姚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姚武才又分别在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对其眼睛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969.7元。2012年9月12日,姚武才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孟达、保险公司赔偿眼睛治疗费1685.2元。审理中,姚武才就其眼睛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主张,并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眼睛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对姚武才眼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因比例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3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武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分别增加一个月为宜;2、姚武才目前左眼情况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3、姚武才针对左眼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针对右眼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姚武才为此支付鉴定费、诊查费合计2023.3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姚武才基于司法鉴定,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孟达、保险公司赔偿其眼睛治疗费用1719.7元以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赔偿其配制眼镜费用350元,但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上无配镜单位加盖印章,陈孟达、保险公司对姚武才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提出异议,并对姚武才主张的配制眼镜费用35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姚武才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慈溪市顺达燃气仪表有限公司,陈孟达系该公司私营业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交警七大队认定陈孟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武才不负责任,但是姚武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法院认定姚武才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陈孟达作为侵权人,应按90%的民事责任对姚武才承担赔偿义务。因浙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姚武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姚武才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中的证据,认定姚武才的损失为:医疗费969.7元、误工费1842元(1842元/月×1个月)、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2023.3元,共计6635元。在(2012)栖龙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向姚武才赔付682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姚武才赔付63335元。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姚武才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41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姚武才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192元。上述费用相加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武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611.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023.3元,根据鉴定部门对姚武才左、右眼伤情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以及姚武才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法院认定由姚武才与陈孟达按80%和20%责任分担鉴定费,即由姚武才自行承担1618.64元,由陈孟达承担404.66元。保险公司对其申请鉴定事项所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姚武才各项损失共计4611.7元;二、陈孟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姚武才404.66元。一审宣判后,姚武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栖龙民初字69号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孟达负全责,上诉人没有责任。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陈孟达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同时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低。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当认定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误工费至少要100元/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130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孟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经鉴定姚武才左眼的参与度是次要因素,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额时并未考虑参与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姚武才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诊查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姚武才眼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因比例的鉴定意见为:姚武才目前左眼情况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姚武才针对左眼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针对右眼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据此,虽被上诉人陈孟达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但交通事故仅与上诉人姚武才左眼情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交通事故只是引起姚武才眼部损害的原因之一,且为次要因素。同时,上诉人姚武才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比较行为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后,认定姚武才与陈孟达按80%和20%责任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武才主张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姚武才虽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至少1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业已生效的(2012)栖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诉人姚武才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姚武才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姚武才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130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姚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