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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林。委托代理人王浩公。委托代理人赵小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尚志。委托代理人霍飞。委托代理人杨盼盼。上诉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东,被上诉人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飞、杨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其公司与西开公司约定由其公司承建西开公司的电镀车间金属库拆除及建设导体架等工程。2007年9月28日,西开公司向其公司签发《基建工程签证单》,确定其公司的工程施工量。其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2008年1月10日施工完毕。2008年1月11日,西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08年2月22日,西开公司向其公司签发《基建工程签证单》,对其公司在施工中西开公司擅自增加的施工量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其公司在西开公司验收合格后已及时将《项目决算书》报送给西开公司,但西开公司一直拖延结算,现欠其公司工程款41000元。2012年8月14日,其公司曾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法院)起诉西开公司,要求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1000元,利息11731.43元。在庭审中,西开公司多次承诺将积极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款手续,并希望其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其公司同意在西开公司按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经乙方(尚天公司)结算该工程造价是41000元……,甲方(西开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与乙方(尚天公司)签订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将审计所需相关资料完善后二周内将所有送审资料交付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进行审计。甲方(西开公司)负责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华西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交付给乙方(尚天公司),并以华西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甲方(西开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乙方(尚天公司)的银行账户。第3条约定:如甲方(西开公司)未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事项,则以乙方(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第4条约定:如甲方(西开公司)未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乙方(尚天公司)银行账户,则甲方(西开公司)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相应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尚天公司依约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和解协议》签订后,西开公司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协议第2条的约定。2012年12月21日,其公司向西开公司发函催告,要求西开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西开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其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但至今仍未将审计报告交付其公司,西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和解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西开公司应当按照其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41000元,并承担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逾期付款之利息。综上,其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在2008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西开公司使用,至今长达5年之久,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西开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其公司多次催告后,西开公司仍不按约履行,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侵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西开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41000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西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天公司原名称为陕西省民进建筑科技工程公司,2007年9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开公司原名西安西开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现名。2007年9月28日,西开公司向尚天公司签发《基建工程签证单》(编号:07±0046),确定由尚天公司实施电镀车间导体镀锌生产线拆除金属库房工程。尚天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2008年1月10日施工完毕。2008年1月11日,西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08年2月22日,西开公司向尚天公司签发《工程签证单》,对尚天公司施工的电镀车间零星项目的施工量予以了确认。2008年1月11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1000元,有西开公司基建技改处、表面处理车间盖章确认。2012年8月14日,尚天公司向莲湖法院起诉,要求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11731.43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莲湖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2012)莲民三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尚天公司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2008年1月10日该项工程竣工,2008年1月11日西开公司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第2条约定:尚天公司已经于2008年4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西开公司基建处,经尚天公司结算该工程造价是41000元。因西开公司不认可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尚天公司同意西开公司委托华西公司进行审计。……西开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与尚天公司签订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将审计所需相关资料完善之后二周内将所有送审资料交付华西公司进行审计。西开公司负责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华西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交付给尚天公司,并以华西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西开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尚天公司的银行账户;第3条约定:如西开公司未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事项,则以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第4条约定:如西开公司未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尚天公司银行账户,则西开公司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责任。2012年12月28日,双方依据《和解协议》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审庭审中,西开公司出具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工作函一份,证明该工程至今未能出具审计报告系尚天公司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所致。尚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双方约定审计单位为华西公司,建工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与本案无关;其次,西开公司送审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西开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送审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尚天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对西开公司的电镀车间导体镀锌生产线拆除金属库房工程及电镀车间零星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月10日施工完毕,西开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尚天公司、西开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真实存在,尚天公司实际施工并交付,西开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10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首先,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尚天公司于2008年4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西开公司,并与西开公司补签施工合同,故尚天公司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西开公司对送交审计工作负有主要义务,故在尚天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西开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出具负有直接责任;第三,西开公司辩称,审计报告未能出具系尚天公司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所致,但西开公司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尚天公司怠于配合审计单位工作,亦不能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通知西开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故对西开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第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审计单位为华西公司,后西开公司擅自委托建工公司进行审计事务,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尚天公司或征得尚天公司同意,故西开公司单方更改合同主要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在尚天公司已经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西开公司怠于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该案工程自竣工交付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西开公司长期拖欠尚天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尚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综上,尚天公司请求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西开公司应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41000元,以及承担自2008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西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尚天公司已预交,西开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尚天公司)。宣判后,西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积极履行协议的约定,按照约定及时委托了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补充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重新约定最终造价以其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但由于补充合同未签订前,审计单位无法对工程造价依法进行审计,故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报告。2、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尚天公司不予配合审计的原因,就以其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尚天公司怠于配合审计机构工作为由草率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前,以尚天公司单方出具的、虚高的决算凭证为依据认定工程造价,该认定严重违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造价以其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严重损害国家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尚天公司负担。尚天公司辩称:1、《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后,西开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补签施工合同的义务,擅自将双方选定的审计机构予以变更且至今未向其公司交付审计报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西开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以其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41000元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西开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出具负有主要义务、擅自变更审计机构等符合客观事实,判决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元,并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2、其公司已于2008年4月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西开公司,已经完成了配合义务。西开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因尚天公司的原因未能出具审计报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西开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2008年1月11日西开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至今已有五年有余,在此期间西开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未对工程进行审计。西开公司在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公司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西开公司上诉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系拖延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西开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应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系西开公司的过错。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开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又查明,2012年12月21日,尚天公司向西开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西安市公证处对尚天公司该次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2012)西证民字第15643号《公证书》。该催告函中载明,截止发函时,西开公司仍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未与尚天公司补签《施工合同》,未向尚天公司递交需要盖章确认的审核定案表等文件,未将审计报告交付给尚天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2012年12月28日,西开公司与尚天公司补签《电镀车间拆除贵金属库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镀车间拆除贵金属库房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施工总工期20个日历天,2007年12月21日开工至2008年1月10日完工;合同价为40000元,最终造价以西开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是否能够依据双方2012年10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尚天公司单方的决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尚天公司已于2008年1月10日完成了西开公司电镀车间导体镀锌生产线拆除金属库房工程及电镀车间零星项目工程的施工,西开公司于次日对尚天公司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尚天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西开公司应当向尚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西开公司与尚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西开公司已于2008年4月收到尚天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西开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与尚天公司补签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西开公司系于2012年12月28日与尚天公司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故西开公司在与尚天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合同》时,已经违反了《和解协议》中关于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的约定。西开公司与尚天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西开公司将审计所需相关资料完善后2周内将所有送审资料交付华西公司进行审计;在《拆除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4万元,最终造价以西开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双方在《拆除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同意将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建工公司进行审计,因此仍应当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华西公司进行审计确认。西开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送交华西公司审计,而是未经尚天公司同意变更为委托建工公司审计,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现西开公司上诉主张尚天公司未配合建工公司审计工作以致审计报告不能做出,理由不能成立。西开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调查尚天公司对审计不予配合的原因系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和解协议》约定,西开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签订施工合同、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资料送交华西公司审计的,则以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西开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尚天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合同》,亦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华西公司进行审计。故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应以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41000元为依据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西开公司已于2008年1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西开公司应当承担自200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西开公司已预交,由西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