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6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42岁。一般代理。被告:韦某甲,男,汉族,48岁。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因被告韦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被告妹妹韦某乙的强迫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被告对原告疾病不管不问。原告于2006年带着孩子到亲戚家居住,与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家中共同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甲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4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韦某丙,现已年满十七周岁,具有一定生活劳动能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7年带着儿子韦某丙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纸房草庙村民委员会关于朱某某与韦某甲婚姻状况的说明、纸房草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询问纸房镇草庙村村长孟某某笔录、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能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仍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因琐事离家出走,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六余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韦某丙已年满十七周岁,有一定劳动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已不需支付抚养费,韦某丙愿意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告自愿放弃家中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代理 审 判员 曹金晶人民 陪 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