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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某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彪,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组。2006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彪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谢*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6时,被告人谢*彪与谢*军(另案处理)共谋诈骗后,驾驶各自的助力车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社区白石市场附近,由谢*军假装掉钱,谢*彪将钱捡起并以要与被害人蔡*连平分为由将蔡*连带至广明高速白石出口北面的一条泥路,后由谢*军假装返回找钱,要求蔡*连用银行卡查询金额并趁机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其再骗蔡*连将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钥匙等物)交给其保管,拿到小包后谢*军与谢*彪离开现场。得手后,谢*军在蔡*连的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2900元,将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取走并把包及其他物品丢弃。破案后,谢*彪赔偿蔡*连现金人民币1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被告人谢*彪的供述,被害人蔡*连的陈述,证人谭*东、谢*军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110警情信息表,蔡*连银行卡账户明细,蔡*连现金支付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彪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彪有曾犯故意伤害罪的前科劣迹,对其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彪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爱琳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紫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