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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营与被告陆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营,陆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黄立营.委托代理人谢永学.被告陆仕勇.原告黄立营与被告陆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立营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营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0月20日还清,利息按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另外2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按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原告黄立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陆仕勇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陆仕勇于2011年10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陆仕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0月20日还清,利息按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另外一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按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仕勇偿还原告黄立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照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陆仕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黄立营与陆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万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