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徐然然与刘文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2009年8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就经常吵架,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徐某于2013年9月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刘某乙,抚养费自理。刘某甲未提供答辩。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某与刘某甲结婚登记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刘某甲及其子女的信息情况一份。用于证明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刘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刘某甲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徐某与刘某甲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后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分居至今。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带领抚养女儿刘某乙,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