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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鞋××有限公司、浙江××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鞋××有限公司,浙江××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原告浙江××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避税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制鞋设备后帮机三台,原告按被告指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6万元分二期付款,2013年1月30日前付3万元,余款2013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设备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其现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并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次日起开始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另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志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