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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长生与高焕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生,高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徐长生,男。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焕成,男。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长生与被告高焕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旺,被告高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生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日还清,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焕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债务往来,我根本没借原告款,也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日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不完整,这份借条没有借款时间,这笔借款与原告在2011年起诉被告母亲刘洪珍借款一案是一笔借款,本次起诉的借条已作废。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抗辩证据中,原告已自认自己手中没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与被告抗辩意见相吻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借条各一份(8页)。证明原告手中所持有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与原告于2011年11月份起诉刘洪珍借款是同一笔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即2011年11月21日庭审笔录第四页中,原告自认自己手中再没有现原告的借条或欠条,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2011年6月29日,现原告又没有将本案诉争的款交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张美英出庭证实“我从原告手中借的款,又借给刘洪珍,原告向我要该借款,我说借给刘洪珍了,这样我就领原告找刘洪珍,刘洪珍说这钱应由他儿子还,于是我和原告去找的被告,原被告就在被告的屋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两次欠条,这两次打的欠条和刘洪珍那笔借款是一回事”。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母亲所出具的欠条是一笔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打欠条时证人均不在场,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2011)桦民二初字第1206号庭审笔录内容及被告给原告所出具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应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母亲刘洪珍经证人张美英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后原告与证人找刘洪珍索要该借款,刘洪珍言明该借款由其儿子即被告偿还,原告又和证人找被告索要,被告同意偿还,并在没有收回刘洪珍出具的欠条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原告依据刘洪珍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刘洪珍偿还借款。2011年11月21日,本院对徐长生诉刘洪珍民间借贷一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珍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其儿子偿还,原告在该庭审中自认自己手中已没有被告的欠条,如有就作废。原告与刘洪珍在2011桦民二初字第1206号案件庭审中达成了还款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长生与刘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而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还清”,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间在徐长生与刘洪珍民间借贷纠纷开庭之前,在庭审中徐长生已自认手中没有高焕成出具的欠据,由此可见原告只借出一笔款项,通过(2011)桦民二初字第1206号调解书表明,原债务人刘洪珍已履行了本案争议的欠款,原被告间已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