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被告蒋××。原告王××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蒋××返还王××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蒋××负担。该款已由王××预交,其同意可由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