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福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娄国芬、王燕红。被告:黄福生。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绍兴柯桥鉴湖景园小区E2幢1单元1301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163平方米。2008年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每半年的首月5日前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8月,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每年首月的20号前,业主支付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若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管理义务,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308.10元,并已产生违约金2,814.37元。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308.10元并支付违约金2,814.37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福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凭水临风)2幢1301室业主,该房屋系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63平方米。2008年1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照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不包括电梯、水泵运行相关费用)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乙方缴纳费用周期为交房之日向甲方支付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每半年首月5日前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鉴湖景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鉴湖景园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服务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1.20元/平方米·月,付款时间为每年首月的20号前;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费用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后原告催缴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公约)、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通告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其期限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之前,故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6,308.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五计算的滞纳金(实系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生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0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3.50元本金自2009年1月6日起,880.20元本金自2009年7月21日起,2,347.20元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2,347.20元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福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