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汤顺兴与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顺兴,丁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汤顺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强。被告丁金龙。原告汤顺兴诉被告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顺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丁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即从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止,期满一周内结清;双方就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年利息1分(即年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0%),每一年结清。2011年5月16日,被告丁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即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期满一周内结清;年利息1分(即年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0%),每一年结清。在借款期间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794.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日,此后仍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480.32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4月2日,此后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丁金龙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汤顺兴提交证据如下: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被告丁金龙向原告汤顺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丁金龙向汤顺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借期届满后一周内结清,年利息为一分(即年利率为10%)。2011年5月16日,被告丁金龙向原告汤顺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丁金龙向汤顺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期届满后一周内结清,年利息为一分(即年利率为10%)。2013年4月19日,原告汤顺兴诉至本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债务履行宽限期,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丁金龙应在债务履行宽限期内归还借款。两份借条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均超过债务履行宽限期,而被告丁金龙未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汤顺兴要求被告丁金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4月2日,两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1480.32元,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顺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顺兴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1480.3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2元,由被告丁金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丁金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