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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中止审理,同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兰江街道舜水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南滨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