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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谢堂村。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冢镇王顶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于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惹是生非,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烟头烫、用脚跺、用手扇。2012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忍心离婚。2013年7月份因琐事生气后,被告逼着原告回娘家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没让原告做过一次饭、没让原告下过一次地干农活。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家庭很幸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份,原、被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纠纷发生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认定双方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其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离婚原因及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进行判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已五岁多,正需要原、被告的关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及有利于儿子的成长。且原告亦未举出其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