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谢国伟、陈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谢国伟,陈明娟,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沈锦伟。委托代理人沈伟中、傅丽红。被告谢国伟。被告陈明娟。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代理人宋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谢国伟、陈明娟、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中、傅丽红,被告裕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伟、陈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5月15日,农行萧山支行与谢国伟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谢国伟向农行萧山支行借款838500元,通过办理透支卡实现放贷,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为23291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1辆。裕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谢国伟所购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萧山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入谢国伟指定帐户。但谢国伟现仅归还了594841元,2013年1月、3月、9月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累计拖欠3次,并产生滞纳金等,经催讨无果。陈明娟系谢国伟配偶,曾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此起诉,要求谢国伟、陈明娟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43659元,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的滞纳金9253.61元、利息64.28元,合计252976.89元;裕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行萧山支行对谢国伟、陈明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农行中山支行以谢国伟已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24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谢国伟、陈明娟归还的借款变更为219659元。原告农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农行萧山支行与谢国伟、陈明娟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裕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行萧山支行已将贷款交付给谢国伟;3.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谢国伟、陈明娟的抵押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4.谢国伟的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谢国伟、陈明娟欠款的事实。被告谢国伟、陈明娟未作答辩。被告裕沣公司辩称:愿意对农行萧山支行所起诉的有关谢国伟、陈明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国伟、陈明娟、裕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农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裕沣公司质证无异议;谢国伟、陈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谢国伟向农行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1张,谢国伟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请人如果超过中国农业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2011年5月15日,农行萧山支行与谢国伟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谢国伟购买价值1252000元的宝马牌汽车1辆,谢国伟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用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838500元。谢国伟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行萧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23291元,约定还款日为透支次月与农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与农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谢国伟授权农行萧山支行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谢国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农行萧山支行有权对谢国伟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谢国伟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谢国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导致农行萧山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农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谢国伟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1年5月15日,农行萧山支行与谢国伟及汽车共有人陈明娟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谢国伟将其购买的宝马牌汽车1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萧山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1日,谢国伟将其宝马牌汽车(车牌号浙A×××××)抵押给农行萧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5月15日,陈明娟向农行萧山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愿对农行萧山支行与谢国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1年5月15日,裕沣公司向农行萧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谢国伟在农行萧山支行的购车透支款8385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谢国伟不履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谢国伟从农行萧山支行处透支了8385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截止2013年10月14日,谢国伟已返还农行萧山支行借款618841元。2013年1月、3月,谢国伟两期未足额存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帐户存款,导致农行萧山支行无法扣收相应的款项,并产生了滞纳金9253.61元、利息64.28元(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本院认为:农行萧山支行与谢国伟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与谢国伟、陈明娟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谢国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萧山支行返还透支款。谢国伟未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谢国伟累计2期未足额还款的,农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谢国伟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因此农行萧山支行要求谢国伟偿还全部未还的透支款、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明娟书面承诺愿对农行萧山支行与谢国伟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农行萧山支行要求谢国伟、陈明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沣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农行萧山支行对谢国伟、陈明娟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谢国伟、陈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国伟、陈明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透支款219659元、滞纳金9253.61元、利息64.28元,合计228976.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谢国伟、陈明娟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国伟、陈明娟追偿;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谢国伟、陈明娟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688**号宝马牌汽车1辆以该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谢国伟、陈明娟负担,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2547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谢国伟、陈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