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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诉浙江亚科尔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山下陈村长虹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763539-5。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后梁村高爿**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2851-7。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012年8月5日,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订立加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对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经温岭市恒立热处理厂(以下简称恒立热处理厂)向甲科尔公司交付轴承套圈7批次,因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质检部向乙公司出具对账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已付款项120000元,应付余额229300.67元。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229300.6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书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应付余额问题。公司质检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受公司直接管理,其行为对公司具有代表性,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质检部虽然不是公司财务管理的职能部门,但其出具的对账单对公司也具有代表性,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合同订立后,双方虽然均未完全履约,但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完成定作任务后,某甲公司对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已接受,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且数额清楚,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加工费。现某甲公司没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加工费229300.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4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65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未审查该对账单内容及证据来源,也未审查公某是否真实,即认定其具备真实性错误。该对账单无法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7份送货单系被上诉人和恒立热处理厂之间的单据来往,无法指向本案的送货事实。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恒立热处理厂收货情况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客观不能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为其进行调查制作笔录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该份笔录内容看属于证人证言,至少也要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仅以“对自身不利的陈述”为由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的适用。3、从合同约定来看,被上诉人送货应当经由上诉人签字、清点、验收,而被上诉人直接将货交给恒立热处理厂,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该送货单也载明了数量不清的字样,恒立热处理厂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也明确表示交付的货物数量不清,该证据无法证明交付事实和数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将轴承套圈送至恒立热处理厂并开具送货三联单,热处理厂代上诉人签单后给予被上诉人一联回单,另一联则将产品热处理后再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接收产品清点后再在这一联上签收送回热处理厂。上诉人以“帐已清结”为由收回了其给热处理厂的签单。另外,上诉人在其财务科工作人员章枥文诉前传真一份对帐单以及对帐单上所盖质检部公某的真实性上的陈述,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上诉人隐匿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一份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上有一串批注数字,恰好与章枥文在网上挂出的对帐单上被上诉人送交的五批产品规格数量相符,被上诉人质询原件时,上诉人又以找不到了搪塞。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章枥文调查,上诉人答复一审法院章枥文已离厂,不知去向。三、上诉人就本案的陈述与辩解相互矛盾。两份合同均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方式为“货款压一批,第二批到货付第一批货款”,上诉人称收到19000套左右轴承套圈大概在2012年9月份,而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日期为2012年6月2日50000元、2012年7月6日20000元、2012年9月29日50000元,对此,上诉人说是预付款,与合同约定和市场行情都不符。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甲公司向一审提交的一份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书复印件右侧写有七个数字,与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相应的交货数字一致。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日付20000元,7月6日付50000元,9月29日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4月25日、8月5日分别签订加工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某甲公司是否欠付定作费及欠付金额发生争议。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供了七份送货单,即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通过恒立热处理厂向甲科尔公司交货的凭据。某甲公司辩称该送货单系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与恒立热处理厂之间的单据往来,且送货单上载明了数量不清的字样,无法证明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主张的送货事实。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通过恒立热处理厂向甲科尔公司交货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产品送某甲公司指定的淬火厂的约定,某甲公司对通过恒立热处理厂接收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定作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为核实七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向恒立热处理厂总经理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非诉讼当事人提供之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调查制作笔录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辩称其只在2012年9月收到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19000套轴承套圈,其已于2012年6月2日付20000元,7月6日付50000元,9月29日付5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经付清了定作费,其中前两笔70000元为预付款。某甲公司向一审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右侧书写有七个数字,与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主张的部分产品的交货数字一致,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只在2012年9月收到19000套产品的辩解不成立。该合同书备注载明,货款压一批,第二批到货付第一批货款。某甲公司关于其之前付的70000元为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不符,难以成立。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交了一份盖有“某甲公司质检部”章的对账单,某甲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顾名思义,质检部的职责应是负责与质量相关的事务,与业务对象进行对账,非其职责范围,故该对账单不宜直接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欠款数额。但该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仍然可以认定为是某甲公司应付定作费的数额。首先,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恒立热处理厂向甲科尔公司交货,送货单上虽有“数量不明,无法统计”等字样,但恒立热处理厂总经理向一审法院陈述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的七份送货单上的产品均已收到并经处理全部交付给某甲公司,该七份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产品数量与对账单相应的日期、数量一致。其次,某甲公司向一审提交的2012年8月5日加工合同书中的单价与对账单中相应产品的单价一致。再次,上述加工合同书右侧书写的几个数字与对账单中相应产品的数字一致,某甲公司认可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对账单上相应的付款时间、金额一致。最后,对于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陈述的某甲公司系由其财务人员章枥文出面对账的事实,某甲公司也仅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章枥文系其财务人员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县华禹冷辗轴承有限公司提交快递的内容。该对账单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对该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故对账单虽然加盖某甲公司质检部印章,但一审根据该对账单显示内容认定某甲公司应付加工费数字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