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周承欢与陈秀清、林思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承欢;陈秀清;林思辉;陈秀云;林三弟;李琴;陈春妹;张昭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尤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周承欢,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长青,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清,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 被告林思辉(系被告陈秀清丈夫),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 被告陈秀云(系被告陈秀清姐姐),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现关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林三弟,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被告李琴,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 被告陈春妹,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 被告张昭学,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 原告周承欢与被告陈秀清、林思辉、陈秀云、林三弟、李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春妹、张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青、被告陈秀云、陈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清、林思辉、林三弟、李琴、张昭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承欢诉称,被告陈秀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5月3日、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秀云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秀云自愿以登记在其妹夫即被告林思辉名下车牌号为闽G×××××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折价后抵偿结欠原告的债务。当日,被告陈秀云将该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在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被告陈秀云涉嫌经济犯罪案发,致使无法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9日,尤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林三弟、李琴诉林思辉、陈秀清、张昭学、陈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1)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秀清、林思辉偿还林三弟、李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张昭学、陈春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秀清、林思辉不服上述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林三弟、李琴向该院申请执行。2012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2)尤执行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林思辉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小型越野车一辆。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秀云,已于2010年8月15日将该车折价后抵偿移交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撤销对车牌号为闽G×××××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的查封(扣押)裁定,并停止对该车的民事执行。2013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2)尤执异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承欢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一)执行裁定书认定闽G/×××××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为林思辉的事实和依据错误。该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陈秀云与林思辉在尤溪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均表示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陈秀云”。2012年3月12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扣押)林思辉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小型越野车一辆”裁定前,陈秀云与林思辉在公安卷宗中均供述该车辆所有权属于陈秀云,而且该车在抵偿给原告前实际出资人、使用人、按揭款偿还人均为陈秀云,这种情况属于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就不能以登记为准。但该执行裁定书却以“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登记”为由,认定该车所有权仍为林思辉。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来认定车辆所有权是错误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陈秀云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无法办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是原告过失),该车辆的物权已经由原告实际取得。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闽G/×××××小型越野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为林思辉,但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秀云,且被告陈秀云已于2010年8月15日将该车抵偿移交给原告,被告陈秀云对其拥有的私有财产的处分也是合法有效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车牌号为闽G×××××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秀清未作答辩。 被告林思辉未作答辩。 被告陈秀云口头辩称,对原告周承欢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以物抵债是出于自愿。 被告林三弟未作答辩。 被告李琴未作答辩。 被告陈春妹未作答辩。 被告张昭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陈秀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承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9年7月1日,被告陈秀云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承欢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陈秀云支付了上述二笔借款截止2010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周承欢。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秀云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与原告周承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陈秀云将车牌号为闽G×××××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原告周承欢占有,并同意对质押财产进行折价,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即被告陈秀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秀云清偿。当日,被告陈秀云出具书面材料一张给原告周承欢。该书面材料叙明:“因借用周承欢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现已无法偿还,愿意以三菱欧蓝德车号闽G×××××号越野车抵压(注:应为“押”)给周承欢,以拍卖后多还少补。同意人:陈秀云,2010、8、15”。同日,被告陈秀云移交诉争车辆由原告周承欢占有。至法庭调查结束止,诉争车辆仍然由原告周承欢占有、使用。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秀云因涉嫌犯罪向有关机关投案。2013年4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秀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陈秀云具体犯罪事实,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合计127笔款项中并未包含本案案涉二笔借款。 2008年9月间,被告陈秀云以被告林思辉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一辆,该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林思辉,车牌号为闽G×××××号。购车后,被告陈秀云按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返还购车贷款义务至2010年8月止。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林思辉代被告陈秀云向银行还款合计人民币14800元。 2011年6月9日,本院受理林三弟、李琴诉陈秀清、林思辉、张昭学、陈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秀清、林思辉偿还林三弟、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张昭学、陈春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秀清、林思辉不服上述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1)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林三弟、李琴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尤执行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林思辉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小型越野车一辆。2013年1月9日,周承欢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2)尤执行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车牌号为闽G×××××号小型越野车的执行。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尤执异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承欢的异议请求。当日,周承欢签收本院(2012)尤执异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4月23日,原告周承欢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意立案调解的期限为30日。2013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秀云与原告周承欢达成一致意见: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陈秀云将车牌号为闽G×××××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原告周承欢占有,并同意对质押财产进行折价,以质物折价后的全部价款抵偿结欠原告周承欢的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二张、质押合同书面材料、本院(2012)尤执异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尤溪县公安局对陈秀云制作的讯问笔录、尤溪县公安局对林思辉制作的询问笔录、尤溪县公安局关于陈秀云三菱欧蓝德越野车情况说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的本院(2011)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尤执行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林三弟、李琴诉陈秀清、林思辉、张昭学、陈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在法定期间内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诉争车辆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机动车,法律赋予了占有(交付)和登记不同的意义,占有(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也即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单独的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权利实际状态。本案诉争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林思辉,但该登记是公安机关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该项登记的车主,并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被告林思辉、陈秀云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被告陈秀云,且本案诉争车辆在移交原告占有前,均由被告陈秀云占有、使用。该项供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诉争车辆在移交原告占有前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秀云。因此,本院在执行林三弟、李琴诉陈秀清、林思辉、张昭学、陈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基于本案诉争车辆为被告林思辉所有的判定,所产生的相应民事执行行为应予停止。 原告与被告陈秀云之间产生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包含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陈秀云具体犯罪事实,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合计127笔款项中,且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二张在案证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秀云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属于其所有的本案诉争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原告占有,并出具书面质押合同给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庭审中,被告陈秀云因无力偿还债务,又与原告协商一致,以质物折价后的全部价款抵偿其结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据此,原告因实现质权取得了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林思辉,而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秀云,现本院确认原告因实现质权取得了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故,被告林思辉、陈秀云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车主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车牌号为闽G×××××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清、林思辉、林三弟、李琴、张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车牌号为闽G×××××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承欢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承欢负担1100元,被告林思辉、陈秀云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朝栋 审 判 员 董继武 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第二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注:新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七条,下同)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